(200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主体地位,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自治区全面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深入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促进中华文化认同和文化传承,维护国家主权和国家统一,巩固和促进民族团结。
第五条 自治区科学保护各民族语言文字,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学习和使用。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将语言文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语言文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语言文字的使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规划; (三)管理、监督、检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 (四)协调各部门、各行业的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工作; (五)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评估检查和语言文字使用情况调查; (六)组织、指导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培训、测试; (七)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宣传推广普及;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教育、民族事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公务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机关组织召开会议或者开展少数民族重大节庆活动时,根据需要,可以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并为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人员提供必要的翻译。
第十二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依法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教育。 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学生学习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鼓励各民族学生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第十三条 广播、电影、电视等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用语用字。
第十四条 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服务用字,根据需要,可以同时使用规范汉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 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根据需要,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一)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用字;(二)影视屏幕、电子屏幕、舞台字幕用字;(三)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四)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用字;(五)招牌、广告用字;(六)企业事业组织名称;(七)产品的包装和说明用字;(八)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标识性用字。
第十六条 繁体字、异体字的保留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的招牌、广告牌等的文字应当保持完整,缺损时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的,遇有下列情形,可以使用方言也可以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需要使用的;(二)经国家或者自治区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四)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二)教师资格申请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应当达到二级乙等以上,其中语文教师、国际中文教育教师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授课的教师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并逐步达到二级乙等以上;(三)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应当达到一级乙等以上,其中自治区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应当达到一级甲等;(四)公共服务行业的广播员、解说员、话务员、导游等特定岗位人员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五)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 对尚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人员,应当分别情况进行培训。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师、编辑、记者、普通高等学校学生、校对人员和广告业从业人员等的汉字应用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第二十一条 符合国家规定的语言文字测试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普通话水平测试和汉字应用水平等级测试,等级证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发。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加强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建设,推动语言文字信息技术创新发展,支持语言文字科学研究。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语言文字相关部门和专家,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情况实施检查。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人员担任监督员,对社会用语用字情况进行监督。 鼓励新闻媒体和公民对社会用语用字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不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建议,并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受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及时予以答复。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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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主体地位,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自治区全面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深入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促进中华文化认同和文化传承,维护国家主权和国家统一,巩固和促进民族团结。
第五条 自治区科学保护各民族语言文字,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学习和使用。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将语言文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语言文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语言文字的使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规划; (三)管理、监督、检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 (四)协调各部门、各行业的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工作; (五)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评估检查和语言文字使用情况调查; (六)组织、指导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培训、测试; (七)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宣传推广普及;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教育、民族事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公务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机关组织召开会议或者开展少数民族重大节庆活动时,根据需要,可以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并为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人员提供必要的翻译。
第十二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依法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教育。 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学生学习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鼓励各民族学生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第十三条 广播、电影、电视等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用语用字。
第十四条 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服务用字,根据需要,可以同时使用规范汉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 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根据需要,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一)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用字;(二)影视屏幕、电子屏幕、舞台字幕用字;(三)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四)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用字;(五)招牌、广告用字;(六)企业事业组织名称;(七)产品的包装和说明用字;(八)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标识性用字。
第十六条 繁体字、异体字的保留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的招牌、广告牌等的文字应当保持完整,缺损时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的,遇有下列情形,可以使用方言也可以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需要使用的;(二)经国家或者自治区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四)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二)教师资格申请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应当达到二级乙等以上,其中语文教师、国际中文教育教师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授课的教师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并逐步达到二级乙等以上;(三)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应当达到一级乙等以上,其中自治区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应当达到一级甲等;(四)公共服务行业的广播员、解说员、话务员、导游等特定岗位人员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五)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 对尚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人员,应当分别情况进行培训。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师、编辑、记者、普通高等学校学生、校对人员和广告业从业人员等的汉字应用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第二十一条 符合国家规定的语言文字测试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普通话水平测试和汉字应用水平等级测试,等级证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发。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加强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建设,推动语言文字信息技术创新发展,支持语言文字科学研究。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语言文字相关部门和专家,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情况实施检查。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人员担任监督员,对社会用语用字情况进行监督。 鼓励新闻媒体和公民对社会用语用字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不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建议,并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受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及时予以答复。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